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2-04 11:44) 点击:200 |
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1.行政调解。这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没有强制性。也就是说,行政调解的最终结果是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行政调解没有公权力的强制属性,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没有可诉性。 例外情形是: (1)行政机关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定; (2)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行为,例如采取了强制措施。在这两种情形下,公民可以针对强制性决定或者强制措施起诉。 2.仲裁是法定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仲裁,目前主要是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由各级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民事诉讼法已将其纳入了民事诉讼的范围。
该文章已同步到:
|